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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赢与张洪华、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赢,张洪华,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74号原告:黄赢。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张洪华。被告:顾斌。原告黄赢与被告张洪华、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赢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张洪华、顾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赢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张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赢诉称:被告张洪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0000元整,于2012年3月与黄金宝达成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并由被告顾斌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案外人黄金宝。案外人黄金宝根据借据上的内容于当日将该款汇入指定账户胡财荣名下。现借款到期,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2014年7月,案外人黄金宝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张洪华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顾斌对上述被告张洪华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华辩称:借款已经归还。被告顾斌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经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由案外人胡财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200000元(即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0.4%,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顾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洪华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案外人胡财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5日被告张洪华及案外人胡财荣共同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洪华及案外人胡财荣共同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张洪华在此期间共计向案外人黄金宝借款7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起诉前,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012年5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条原件在被告处),以现金方式归还了2012年6月5日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借条原件在被告处),并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黄金宝将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赢,但未通知到二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被告还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洪华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并提供案外人胡财荣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5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72000元的部分汇款凭证、案外人胡财荣在2012年8月22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283000元的汇款凭证、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0月16日委托案外人占浩宇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占浩宇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洪华于2013年2月7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1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2012年2月23日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2012年5月1日100000元的借款原件、2012年6月5日100000元的借款原件予以反驳,并陈述该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质证认为对案外人胡财荣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5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的7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案外人占浩宇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洪华于2013年2月7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1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5月1日现金归还的100000元无异议;对2012年6月5日100000元中以现金归还的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无异议;对2012年2月23日的20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283000元后黄金宝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并不是以现金方式归还,其余汇款亦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5日的借款以现金归还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0月16日委托占浩宇汇入案外人黄金宝账户30000元及被告张洪华于2013年2月7日汇入案外人黄金宝1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外人胡财荣汇入黄金宝账户款项,本院已在另案认定归还胡财荣向黄金宝借款或胡财荣担保的借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另案所涉被告张洪华的1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本案借款的约定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故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案外人黄金宝的3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案外人黄金宝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先到期借款,即本案所涉借款。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且约定的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3%)计算。经核算,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洪华应付违约金为14887元,实际支付30000元,多支付违约金15113元折抵本金后,自2012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84887元。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洪华应付利息为10000元,故2013年2月7日支付案外人黄金宝的10000元即为支付至2013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综上,除已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洪华尚欠案外人黄金宝借款184887元,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案外人黄金宝与被告张洪华、顾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案外人黄金宝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即对二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张洪华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887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洪华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的违约金。被告顾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现原告向被告顾斌主张权利已超过上述期间,被告顾斌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顾斌对被告张洪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华归还原告黄赢借款本金18488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赢负担325元,由被告张洪华负担3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