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20号罪犯朱勇。现在江西省��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2月5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朱勇减刑九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