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葛文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何陆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葛文安,何陆洋,刘庆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安。委托代理人卞诗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陆洋。原审被告刘庆章。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26-4号。负责人封旭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文安、原审被告何陆洋、刘庆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葛文安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冀T×××××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原审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葛文安因轻型闭合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挫伤、左颞脑挫裂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门诊随时复查”。原告葛文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6677.87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庆章垫付,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事故发生当天及出院期间,原告葛文安多次门诊产生急救费用、门诊医疗费共计1010元,其中732.4元由被告刘庆章垫付。2014年3月1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扬东方医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葛文安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6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个税申报表,被告刘庆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葛文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医疗费2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认为按照住院时间应19天计算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认为无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认可营养期限为6周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采纳,原审酌定营养费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20元(住院期间20天×100元/天+出院后22天×60元/天),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照5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无相关医嘱不认可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22天,原审确认护理费为2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月×5000元/月),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原审认为误工时间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证明其工资收入,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确认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4968元,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司法鉴定费496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8421.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陆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是被告刘庆章的雇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何陆洋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刘庆章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何陆洋应当与其雇主被告刘庆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庆章已为上述车辆冀T×××××号向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葛文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万元,故其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873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章垫付医药费17410.27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87324元,被告大地财保扬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97.6元、返还被告刘庆章垫付费用17410.2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安交通事故赔偿款873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文安交通事故赔偿款1097.6元,返还被告刘庆章垫付费用17410.27元;三、驳回原告葛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何陆洋、刘庆章负担702元,原告葛文安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人保衡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葛文安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且本案所涉司法鉴定系其个人委托不具有效力,故一审法院按照葛文安提交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错误。2、葛文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其个人委托在鉴定程序上是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果。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无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文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陆洋、刘庆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葛文安的病史资料等,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中的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结合葛文安的伤情,作出被鉴定人葛文安“颅脑损伤致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6周”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人保衡水公司认为葛文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期限一审认定不当,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人保衡水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对葛文安不构成伤残和护理期限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人保衡水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但是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人保衡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葛文安曾经工作过的扬州唐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可以认定其误工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一审认定葛文安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依法酌情确定,故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