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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丙章与黄殿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丙章,黄殿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835号原告黄丙章,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黄殿才,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丙芝(黄殿才之妻),195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黄丙章与被告黄殿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丙章,被告黄殿才及委托代理人黄丙芝、陈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丙章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堂姐夫。2008年农历9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坐落在×村×号院内的5间西厢房拆毁,上述房屋由原告在1985年建造。2014年3月16日,原告雇工重建西厢房,遭到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违法拆房的行为,自行恢复住房,未妨碍他人利益,被告的阻止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的建房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重建坐落在×村×号院五间西厢房。被告黄殿才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黄相女婿,不是黄相的法定继承人。黄相只有一个独生女黄丙芝,其才是黄相的法定继承人。涉诉宅院确权使用在1992年、1993年,1992年丈量的土地,1993年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西厢房五间为其所建,但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原告黄丙章与被告黄殿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丙章起诉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重建坐落在×村×街×号院五间西厢房。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一案中,被告黄殿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村×街×号宅院是被告岳父黄相的遗产,被告妻子是黄相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与妻子现在居住使用涉诉宅院,原告无权在涉诉宅院内建房。针对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相名下。黄相只有一个女儿黄丙芝,被告黄殿才是黄丙芝的丈夫,2008年黄相去世,现涉诉宅院由被告黄殿才及其妻子黄丙芝居住使用。原告黄丙章是黄相的侄子,其名下的宅基地坐落在涉诉宅院东侧。本院现场勘验见:原告黄丙章要求建造西厢房的位置位于被告黄殿才居住宅院的西侧,该位置原有房屋已经不存在,现场只残存原房屋的南北山墙。现场所残存的北山墙东西长4.45米,南山墙东西长4.5米,两道墙的西端与宅院西院墙相接。自该残存的北山墙北侧磉基外沿至残存的南山墙南侧磉基外沿之间的距离为10.5米。自该残存的北山墙北侧磉基外沿向北至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南侧磉基外沿之间的距离为2.35米。原告黄丙章称涉诉位于残存南北山墙之间的西院墙即为原西厢房的后檐墙,被告黄殿才否认此处原为西厢房,称实际为柴棚,宅院西院墙不是原告黄丙章所述西厢房的后檐墙。原告黄丙章曾就涉诉五间西厢房向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主张因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擅自将涉诉五间西厢房拆毁,要求三人将五间西厢房恢复原状。该案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12099号。该案件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50年分家时,黄相受分涉诉宅院。1993年丈量土地确权时,涉诉宅院确权在黄相名下。黄相与黄丙章的父亲是同胞兄弟关系,黄相是黄殿才的岳父,黄德生是黄殿才之子,黄德生与李文菊是夫妻。黄相于2008年去世,之前黄相与黄殿才夫妻一直居住在此宅院内,黄德生和李文菊在他处居住。在涉诉宅院西侧现存有部分老房旧墙、石棉瓦、木料、砖等物。在黄相宅基地东侧是确权在黄丙章名下的宅基地。本案在审理中,黄丙章主张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将黄丙章所建5间西厢房拆除,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否认,黄丙章未能提供证据。黄丙章陈述其于1985年在涉诉宅院内建5间西厢房,黄丙章提供黄继成、黄松的书面证明,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不予认可,黄继成、黄松未出庭。在本院(2010)顺民初字第9848号案件(已撤诉)询问笔录中,黄殿才认可1985年黄丙章在涉诉宅院内建的西厢房。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称涉诉宅院西侧建筑因常年无人维修管理而自然坍塌。黄丙章称其维修过西厢房,但记不清何时了,黄丙章未能提供维修西厢房的证据。该(2010)顺民初字第12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意见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黄相名下,黄相与黄殿才夫妻一直居住在此宅院内,而黄丙章一直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黄丙章主张其维修过涉诉西厢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丙章主张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实施了拆除黄丙章所建西厢房的侵权行为,黄殿才、黄德生、李文菊否认,黄丙章也未能提供证据。综上事实,本院对黄丙章主张的侵权事实,难以认定,对黄丙章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黄丙章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黄丙章的再审申请。针对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丙章主张翻建的五间西厢房为其1985年所建,现虽然房屋主体结构已经不存在,但是房屋四至仍然可以确认。原告黄丙章要求在原有范围内翻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屋所有权人的正当诉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原告黄丙章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现有西院墙东立面向东四点五米,原有西厢房南北山墙之间的范围内建造房屋时,被告黄殿才不得阻拦。黄殿才不符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黄丙章陈述,在1967年文化大革命初期,“黄文旗在南倒座房内借住,后来不走了,说南倒座是他的,村委会想搞副业,利用南倒座,黄文旗不走,红卫兵就将南倒座房拆了。我父亲当时是村委会的干部。当时黄文旗住在南倒座、我爷爷黄云桥住在北房东屋、我父亲黄义住东厢房、我叔叔是工人不在家住,但是我婶子及黄丙芝住在北房西屋。我哥哥不在涉诉宅院居住。没有其他人在涉诉宅院居住了。”黄丙芝陈述:“我爷爷在北房东屋住,我和我母亲在北房西屋居住,我父亲是工人在外面(居住),黄义在东厢房居住,黄文旗在南倒座居住,红卫兵将南倒座拆了。红卫兵是否拆西院墙记不清楚了,把猪圈也拆了,只剩下北房。我大爷和我父亲分家,何时分的,我不清楚,两个人是抓阄决定的,北房分给我家,东厢房分给我大爷(即黄丙章之父)。”本案审理中,黄丙章提交了《分家单》复印件,黄殿才认可《分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分家单》中有关分家的内容为:“黄相受分北正房五间东西偏岔在内,东屋两间百年以后交给。二门外以西半院有猪圈土木相连,南倒座房两间半土木相连南至道心,外有槐树一棵。后场处有黄揖场西边有树相连,南通水道往东壹丈五尺通街,欠黄金广玉米二斗五升,欠张老二猪肉玉米二斗,欠五福庄王麻子玉米一石。”偏岔系指厢房北墙至北房之间的空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010)顺民初字第12099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2010)顺民初字第9848号、10812号、12099号民事卷宗,(2014)顺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黄丙芝系夫妻,该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涉诉宅院,二人均为涉诉宅院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并无不当。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黄相名下。黄相只有一个女儿黄丙芝,被告黄殿才是黄丙芝的丈夫,2008年黄相去世,现涉诉宅院由被告黄殿才及其妻子黄丙芝居住使用。虽然《分家单》约定部分使用权归黄相,部分使用权属于原告之父,但土地使用权应以有关部门近期颁发的有效证件为准,即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1993年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原告与黄相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涉诉宅院宅基地登记在黄相名下,则说明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没有黄丙章的份额,故双方应先行解决涉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涉诉宅院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本院不宜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丙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