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性别:××,××族,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徐水县大因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因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报废福田小货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经调解,被害人陈某乙赔偿被告人焦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并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云龙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