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秀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梨树县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毁坏占用林地面积32.295市亩(21530平方米),用于采石,致使林地森林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毁坏占用林地面积32.295市亩(21530平方米),用于采石,致使林地森林植被受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梨树县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2、技术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明梨树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被毁坏占用林地面积32.295市亩(21530平方米),被毁坏占用的林地用于采石,致使林地森林植被受到严重毁坏。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5、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等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今,张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梨树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占用了部分林地,用于采石。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至今,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梨树十家堡镇龙湾村绕弯沟屯东南山的国有林地内占用了部分林地,用于采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石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