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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自立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自立,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杨自立,男。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杨自立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自立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同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泽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陈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