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桑洪生与被执行人魏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洪生,魏忠仁,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执异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前阳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女,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魏忠仁,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案外异议人王强,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桑洪生与被执行人魏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魏忠仁所经营的位于长春岭镇李家村地名大林带头、小庙西约0.7垧地,东南山三垅约三分地,共计0.73垧,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调解书执行完毕时止,由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经营,地价随行就市。案外异议人王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该土地其享有承包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扶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波、案外异议人王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王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延期转让合同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魏忠仁将土地转包给案外异议人王强。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土地延期转让合同是假的,被执行人魏忠仁签字看不清,且于侠的签名是后补的。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魏忠仁将土地承包给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经营,承包费用于抵偿债务。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魏忠仁将土地承包给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经营,承包费用于抵偿债务。案外异议人王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桑洪生与被执行人魏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魏忠仁所经营的位于长春岭镇李家村地名大林带头、小庙西约0.7垧地,东南山三垅约三分地,共计0.73垧,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调解书执行完毕时止,由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经营,地价随行就市。案外异议人王强自认其提供的土地延期转让合同上于侠的签名是后补的,并且记不得承包费数额,没有承包费收据。申请执行人桑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王强虽向法院主张扣押的土地其享有承包权,但其提供的土地延期转让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案外异议人王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王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