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崇刑申字第3号蒋某、冯某、李某:你们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崇刑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只对任某君实施伤害,没有伤害陈某;在案件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周某、鞠某林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被采纳;自首情节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等理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验鉴定书、法医人体损害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龙某、饶某根、李某等证言,被害人任某君、尹某平陈述等证据证实,你们不仅殴打伤害了任某君,还同时伤害了陈某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你们故意伤害陈某并致其死亡犯罪事实。你们伙同张某洋、李某故意伤害陈某、任某君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要实行者,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并非仅依据证人周某、鞠某林的证言认定你们伤害陈某的行为,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你们的伤害行为,且你们认为周某、鞠某林的证言不实没有相关证据给予证明,而是一种主观上的推断,在此不予采信。你们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应值得肯定,但供述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不承认参与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行为,原判决依法不予认定你们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你们申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且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蒋某、冯某、李某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