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新疆富民木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富民木业有限公司,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富民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公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容,女,汉族,身份证号:510202196111302142,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2013)渝仲字第361号裁决书公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明,男,汉族。系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渝仲字第361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97558.4元。(其中:财产损失费1038100元,多收取申请人电费21613.20元,案件受理费24602.2元,执行费13243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正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