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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玉琴与邵建民、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琴,邵建民,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徐玉琴。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民。被告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村。负责人宋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玉琴诉被告邵建民、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琴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被告邵建民、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徐玉琴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琴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徐玉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前黄镇文雅路东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南创业园厂房路段,在驶入文雅路右转弯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告邵建民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因未捆扎牢固掉落路面,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玉琴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玉琴、被告邵建民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邵建民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973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建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仅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徐玉琴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前黄镇文雅路东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南创业园厂房路段,在驶入文雅路右转弯向北行驶时,恰遇被告邵建民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因未捆扎牢固掉落路面,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玉琴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字(2014)第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玉琴、被告邵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玉琴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至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共花去医疗费53203.3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常州跨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玉琴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玉琴、被告邵建民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玉琴的损失应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认定原告徐玉琴与被告邵建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原告徐玉琴自行承担30%的经济责任、被告邵建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邵建民应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事故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而提出的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徐玉琴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53203.3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5320元(该款由被告邵建民承担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4元;3、营养费计720元;4、护理费计5400元;5、残疾赔偿金41215.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徐玉琴的损失共计108662.5元,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415.2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249.1元,由被告邵建民赔偿医疗费37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玉琴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琴各项损失6441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琴各项损失2724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邵建民赔偿原告徐玉琴医疗费37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原告徐玉琴负担50元,由被告邵建民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溧赟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5)武前民初字第262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