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王斌、陈秀云、王国税、熊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王斌,陈秀云,王国税,熊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金花,女。委托代理人彭子红,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斌,男。被告陈秀云,女,系王斌妻子。被告王国税,男,系王斌儿子。被告熊媚,女,系王斌儿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花与被告王斌、陈秀云、王国税、熊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花委托代理人彭子红、彭东海,被告王斌、陈秀云、王国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诉称,2015年1月2日,彭子青在永顺县灵溪镇城南社区精粉厂附近给四被告转运水泥,做工过程中不幸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彭子青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彭子青在住院期间重度昏迷,不省人事。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用、护理费及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在灵溪镇政府、城南派出所、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彭子青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且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将20万元赔偿款付给彭子青及家属,2015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1月22日支付5万元,1月23日支付4万元,1月25日支付6万元。现被告已支付6万元,尚欠14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彭子青死亡,被告得知彭子青死亡后,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履行《灵溪镇人民调解协议》(灵调字第[2015]0120号)给原告支付14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顺县安监局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彭子青在被告处做工时受伤;2、彭子青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彭子青住院期间处于持续昏迷状态;3、灵溪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彭子青已死亡;5、户籍关系证明,拟证明张金花与彭子青系母子关系。四被告辩称,要求推翻调解协议书,彭子青受伤后住院及转院过程中,彭子青亲属动手打人,政府和派出所及死者家属逼迫被告王斌及陈秀云签的协议书。彭子青受伤是事实,被告也尽力送其到医院抢救,彭子青对损害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国税和被告王斌、陈秀云已经分家。水泥店系王斌经营,与王国税和熊媚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协议,该协议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违背自愿原则,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王斌等给原告方不止支付6万元,而是支付8万元。在灵溪镇政府主持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的前提上,原告以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一组,拟证明王斌给彭子青垫付治疗费共计12296.44元;2、收条3份,拟证明王斌通过政府工作人员给彭子青已支付现金为72000元;3、卖车协议,拟证明为了给彭子青先期支付费用将唯一的一辆车卖给了王华;4、唐小红、向启桃、王传道证明,拟证明王斌调解时欠的14万元已经由灵溪镇政府支付的事实;5、收条及说明,拟证明法院所查封灵溪中学旁的房子为王国税、熊媚所有;6、证人李成秀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斌、陈秀云与被告王国税、熊媚分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证据1质证认为彭子青在给王斌做工期间受伤是事实,但王国税和王斌已分家立户,也不住在一起,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3质证认为被告系受压迫所签,协议内容欠缺合法性和自愿性,签订协议时彭子青在医院住院并不在场,名字系他人代签,20万元怎样构成,当时彭子青并未死亡,赔偿与其家属没有关系,签订协议主体存在问题,故该协议的效力请法院予以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质证认为其中12000元的收条,该笔费用由灵溪镇政府直接交给州人民医院用于彭子青的治疗费用,5万元和1万元的收条是事实;证据3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质证认为不是事实,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向高大学询问,高大学开的是格式收据,该证据系补写;证据6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4、5系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永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发生事故后依职权作出询问笔录,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描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主张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签订调解协议时彭子青不在场系因住院抢救,病情危重,昏迷不醒的特殊情况,其母亲张金花、兄弟彭子红在该特殊情况下代表彭子青行使权利并签订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亦未侵害彭子青的权益,现彭子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单纯以彭子青本人不在场就否认该调解协议的合理合法基础,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给彭子青垫付医药费的客观情况,但本案系合同纠纷,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给彭子青及原告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无证人身份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案系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与被告房屋归属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李成秀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对被告分家事实不清楚,其证言和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死者彭子青系被告王斌雇请,在被告王斌经营管理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城南社区精粉厂附近南方水泥代理门面(门面名称为华新水泥)从事水泥装卸工作。2015年1月2日,彭子青在实施水泥装卸作业过程中,从拖拉机上摔下,造成头部破裂。彭子青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处于持续性昏迷状态。彭子青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彭子青住院期间,因彭子青伤情严重,持续昏迷,其母亲张金花、兄弟彭子红以彭子青名义向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就彭子青受伤一事与王斌及妻子陈秀云进行调解,经永顺县政法委、灵溪镇政府、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自愿达成灵调字第[2015]0120号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由王斌、陈秀云给伤者彭子青及家属(张金花、彭子红)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二、协议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将20万元分四次付给伤者彭子青及家属(张金花、彭子红),1月21日付5万元,1月22日付5万元,1月23日付4万元,1月25日付6万元;三、赔偿费付清后,伤者彭子青今后因此事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王斌、陈秀云无关,伤者彭子青及家属(张金花、彭子红)自愿放弃申诉权利,该纠纷就此终结;四、伤者彭子青在州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用由伤者彭子青及家属(张金花、彭子红)自行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斌经永顺县灵溪镇政府支付给原告5万元赔偿款,1月23日支付1万元赔偿款。剩余14万元赔偿款,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23日,彭子青死亡,户籍于2015年2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赔偿款14万元。另查,死者彭子青生前未婚,且仅有母亲张金花一位直系亲属。本院认为,死者彭子青受被告王斌雇请,在为被告装卸水泥时受伤导致死亡,被告王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秀云作为王斌妻子,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现被告王斌、陈秀云在履行6万元的调解协议内容后,拒绝支付剩余未支付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被告王斌、陈秀云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斌、陈秀云虽主张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撤销,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王斌、陈秀云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斌、陈秀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陈秀云亦主张签订协议时彭子青住院治疗,家属不能代替彭子青签订协议,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但本案原告张金花及彭子红是基于彭子青的切身利益,申请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彭子青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调解协议时,彭子青重伤昏迷,病情危急,无法期待彭子青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可能性,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未侵犯彭子青的合法权益,现彭子青死亡,原告基于彭子青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彭子青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斌、陈秀云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水泥代理门面系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被告王国税、熊媚也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义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国税、熊媚并非签订调解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国税、熊媚也不承担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税、熊媚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陈秀云继续履行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灵调字第[2015]0120号调解协议书,给付原告张金花剩余未支付赔偿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花对被告王国税、熊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斌、陈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兴审 判 员 李雁冰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