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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洪荣诉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荣,兰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唐洪荣,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唐国华(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兰小梅,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唐洪荣诉被告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荣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兰小梅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现已超期2个月,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诉讼请求还本付息并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小梅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为原告的妻子丘何荣是答辩人的银会会友,原告所说的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给答辩人不是事实,所谓的经商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来没有经商。答辩人只是起了一盘每会金额为1000元的银会,除银会之外,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由于原告及其妻子骚扰答辩人上班,所以答辩人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案的借条是在长汀县汽车东站旁边写的,当时还有答辩人的同事在场。因为原告妻子参加了答辩人的一会银会,每个月1000元,她出了25个月,共计25000元,没有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洪荣持有被告兰小梅签名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唐洪荣借来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兰小梅未返还原告唐洪荣借款本金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条》的借款金额系被告妻子参与原告组织的互助会产生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银会会友每月领取会金名单及金额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有参与被告的互助会,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条系因原告妻子参与了被告的互助会产生的,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洪荣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兰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