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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卫强与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董卫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16号。负责人柳林岚,总经理。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刚,台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原告董卫强与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裁定。2015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强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强诉称:1991年4月,原告经公开招考到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即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工作,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5月7日,因被告单位经办人严重工作失误,错将“停薪留职”误写成“停职留薪”,聘用一个月后,被告再次以组织方式办理原告迁户、调档、转移人事劳动工资关系等一些手续。1993年6月1日,原聘用合同期满,但被告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未书面或通过媒体公开形式通知原告回单位上岗,未为原告转移人事档案,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另外,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计超过10年以上,原告依法享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民职工富余安置生活费、社保待遇以及有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返聘工作位置;2、被告按照劳动法规标准补发原告1993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余全民职工待岗各项安置生活费193850元;3、被告向原告补缴自1991年5月至1993年5月劳动关系期间以及1993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反劳动法、档案法及相关规定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630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返聘工作安置和补发1993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余全民职工待岗各项安置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前身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因特殊历史背景和体制原因,没有人事权,由答辩人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对外招聘原告董卫强,并由答辩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届时是否办理续聘手续或正式调入甲方工作,由甲方决定。聘用期满后,原告董卫强没有得到续聘或正式调入,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此终止。只是原告的集体户仍在答辩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没有移出。原告离开答辩人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后,便自谋职业。原告2003年在福州烟草公司永泰销售部工作7个月,2008年在福建永安物业管理公司工作1个月,2010年在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4个月,2014年在福建圆满生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另还在福州金誉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数月。不仅如此,原告董卫强还以恶意诉讼为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多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仅在晋安区人民法院和鼓楼区人民法院就有多起。综上,原告董卫强和答辩人早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补签合同、补发生活费纯属无稽之谈。原告董卫强主张的补缴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档案法规的情形,原告董卫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A2.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告与其他单位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证据A3.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在(2012)武民初字第872号民事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以其他形式对原告请求权利进行了答复。证据A4.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招聘启事,证明其公开招聘。证据A5、A6.1991年4月9日面试通知及4月25日录取通知,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招聘原告及原告面试的事实。证据A7.1991年5月7日被告商调函,证明被告调动工作失误的事实。证据A8.《聘用合同书》,证明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是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下属机构,原告与被告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9.(1991)南暑旅字第06号关于商调原告董卫强档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正式调入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事实。证据A10.来源于南平市旅游局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发出的《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组织迁户、调档及人事关系的转入手续。证据A11.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向南平地区旅游局发出的《人事档案回执》,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从此收存了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工资关系及迁户等。证据A12.2008年8月20日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延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个人档案直到2008月8月20日仍在被告处。证据A13.2008年9月7日晋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向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放出的档案商调函,证明当时原告档案在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处。证据A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服务处所在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的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调档、迁户、转移人事关系。证据A15.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主张过权利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证据A16.2012年5月8日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固定工人调动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武夷山国旅调到被告处。证据A17.给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法人代表的一封信,证明原告曾向其申请权利救济。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仅是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作为原告与武夷山国旅劳动争议一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答辩意见,不存在对原告请求权利答复的问题,原告自1993年6月1日聘用期满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证据A4、A5、A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至今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将1991年5月7日的商调事宜定性为工作失误。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聘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限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本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届时是否办理续聘手续或正式调入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方决定。聘用期满后,原告没有得到续聘或正式调入,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此终止。另外,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的前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也确实是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下属机构,所以是由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对外行使招聘权。证据A9、A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工人身份,从未调入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回执只能证明在1991年8月20日,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根据当时的政策收到了南平地区旅游局转来的档案,但不能证明其档案保存我单位至今,且根据庭审情况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从原告的个人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因此这些档案都在原告自己处保管。证据A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因其小孩要入小柳小学读书要求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开具的,被告是做好事,根本不存在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问题。证据A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商调函,且正式的商调函也不应该由原告本人保管。证据A1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的集体户上,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A1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根据邮政部门的日常业务,挂号信的信函收据上是不会体现所邮寄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有手写的字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证据A16.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南平国旅应对其与原告另一劳动争议案件所作出的推卸责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1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份材料。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榕劳仲不字(2012)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采信。证据A2、A3.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通知书、答辩状。可以证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作为原告与武夷山国旅劳动争议一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证据A4、A5、A6、A8.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招聘启事》、面试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聘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存在聘用关系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7.1991年5月7日被告《商调函》。证明被告与国旅武夷山支社就原告聘用至被告处工作进行过协商,该商调事宜文件中记载“经了解,董卫强不属国家正式干部,因此不属省人事局办理手续范围内,如贵单位能大力支持我台工作,建议同意董卫强作停职留薪处理”,真实性可以采纳。证据A9、A10.(1991)南暑旅字第06号关于商调原告董卫强档案的函、南平市旅游局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发出的《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1991年国旅武夷山支社与被告协商办理原告档案转移事项,予以采信。证据A11.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向南平地区旅游局发出的《人事档案回执》。证明1991年8月19日,原告档案转入被告处,予以采信。证据A12.2008年8月20日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3.晋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8)第0048号《档案商调函》。证明直到2008年,原告档案仍在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处。该《档案商调函》系福州市晋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A14.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集体户上。证据A15.挂号信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6.2012年5月8日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固定工人调动介绍信。该证据系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A17.给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法人代表的一封信。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收到该信函,故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的前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是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的下属机构。原告董卫强原系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武夷山支社)的正式职工。1991年4月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招聘编、播工作人员,原告应聘录取。1991年5月7日,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向中国国际旅行社武夷山支社出具《海峡之声广播电台笺》:“……你单位董卫强同志符合我台选调招聘条件,本人亦表示愿意来我台工作,望予以支持。注:经了解,董卫强不属国家正式干部,因此不属省人事局办理手续范围内,如贵单位能大力支持我台工作,建议同意董卫强作停职留薪处理,人员到我台报到”。1991年5月27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被告中国华艺广播公司前身)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调频台编、播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1991年6月1日至1991年9月1日止。试用期满,符合聘用条件者,转为聘用期;本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届时是否办理续聘手续或正式调入甲方单位工作,由甲方决定等内容。1991年6月29日,福建省南平地区旅游局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发出(1991)南暑旅字第06号《关于商调董卫强档案的函》:“我局下属国旅武夷山支社职工董卫强来信称其已被贵台聘请录用,拟正式调入贵台工作,并要求调档,可否,请函复”。1991年8月15日,原建阳地区行署人事局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去被告处,被告于1991年8月18日收到《工人档案转递通知单》,同月20日出具回执。该《通知单》还盖有福建省南平地区旅游局公章。1993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0日,被告华艺广播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单位董卫强月工资关系现在我处,其个人房租、水电费2008年度交纳情况如下:1、1月份房租150元,水电费78.50元………。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由作出榕劳仲不字(2012)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一直保存于中国华艺广播公司,直至2008年9月从被告处转至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寄存,2012年原告将其档案从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自行提取。再查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多个单位工作过。庭审中,原告称在1993年6月之后,其在被告处陆续上班,有时候出去几个月到别的地方工作,然后再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有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作为正规军事部队单位,早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实施前就曾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自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可见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与聘用人员在签订合同方面是具有主动、规范性的。因此,原告庭审称其在1993年6月之后,陆续到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上班,有时候出去几个月到别的地方工作,然后再回到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工作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与其主张的自1993年6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就是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聘用合同终止后已离开该单位多年,原告没有向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自1993年6月至今亦没有以劳动为条件形成相互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原告的档案、户口直到2008年仍在华艺广播公司,但档案关系、户口关系并不等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仅凭其档案、户口关系在华艺广播公司以及该公司向福州市小柳小学出具的《证明》而认为其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3年6月之后,被告仅是代管原告档案,在此期间,不存在符合档案转移条件而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拒绝转移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保管其档案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6月至今与被告海峡之声广播电台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返聘工作岗位、补发待岗各项生活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