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齐建年与博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年,博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5号原告齐建年。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万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勋,被告单位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建年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建年、委托代理人李占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勋、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转包了同组孙某某等13人的耕地1.1亩进行耕种。2013年下半年,同村村民杜某某强行抢占原告转包土地,开始在上边盖房。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做出处理,但被告只是派工作人员到场制止一下,至今已经一年多也没有做出行政处理。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杜建军违法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8日申请书。2、申请书EMS邮寄单。3、土地租用协议书及租金支取凭证。4、南白沙村民调委员会书面证明。5、原告举报占地现场照片。被告口头辩称,根据博野县人民政府2013博政字75号文件,博野县城区范围之内土地违法和违章建筑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博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原告所诉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之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博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2013)博政字75号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在本案中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2013)博政字75号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齐建年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举报同村村民杜建军在没有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转包经营的耕地上建房,申请被告对杜建军违法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地貌。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但已口头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是被告职责。被告提交的(2013)博政字75号文件在明确成立的博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权限中载明:7、行使土地违法和建筑违章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职责单位。被告博野县国地资源局是博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认定、作出处理。被告不履行上述职责,并口头告知原告不是本部门职权范围是错误的。(2013)博政字75号文件虽然明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土地违法和建筑违章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邓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