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自报),曾用名胡摇仁,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汇兼塑胶厂员工,住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工作的问题与同厂领班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期间,胡某某用刀片划伤陈某某的脖子,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陈亦持钢管殴打胡。陈某某停手后,胡某某又拿起铁架追赶陈,陈跑到保安室求救,胡某某则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接报的公安民警在上述工厂保安室将胡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回到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