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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孔凡军与曹登科、王明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军,曹登科,王明友,吴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冯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孔凡军。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登科。被告王明友。被告吴春红(系原告王明友之妻),户籍地同上。原告孔凡军与被告曹登科、王明友、吴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曹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友、吴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明友、吴春红夫妻委托被告曹登科在乳山市冯家镇瑞木山村为其收购红富士苹果,被告王明友、吴春红夫妻收购了原告31886元苹果未付款,由负责称苹果并出具单据的被告曹登科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要求被告王明友、吴春红付清该款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曹登科是代理人及欠条出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曹登科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于2014年10月代王明友、吴春红夫妻收购红富士苹果并欠原告31886元苹果款未付属实,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王明友夫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同意与王明友、吴春红就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王明友、吴春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登科系乳山市冯家镇瑞木山村村民,其多年在村里替外地苹果买家收购苹果,由买家支付其一定的劳动报酬。该村与被告曹登科同种经营模式的还有证人史某等多名村民。2014年10月,王明友、吴春红夫妻到冯家镇瑞木山村收购红富士苹果,曹登科在与王明友夫妻商谈好有关事项后,经由该村村委委员史某通过广播告知全村村民曹登科为他人代收苹果一事,并告知村民收购的大致价格。王明友、吴春红在收购苹果期间一直吃住在曹登科家,其夫妻二人对果农出售的苹果亲自验质量等级并确定价格,曹登科负责对苹果称重并按王明友夫妻与果农商定的价格给果农出具单据,待王明友夫妻分批将苹果款打入曹登科账户后,再由曹登科经手与各卖果农户结清价款。2014年10月18日,原告孔凡军按王明友夫妻确定的单价将苹果卖给王明友、吴春红夫妻后,负责称重打单的曹登科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孔凡军:富士苹果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陆元,¥31886元,登科,2014年10月18日”。因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买受人王明友、吴春红付清该欠款及利息,并要求出具单据的被告曹登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曹登科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数额及利息支付方式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与其他二被告一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查明,王明友、吴春红收购原告等人的苹果后,雇佣司机及车辆将苹果运到栖霞市宏海果蔬有限公司在栖霞市苏家店镇的冷库储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苹果欠费单据、证人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就王明友是否构成诈骗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办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凡军与被告曹登科均主张原告系与被告王明友、吴春红夫妻直接形成的苹果买卖关系,与被告曹登科当年以同种模式代收苹果的村民及该村同时期出卖苹果给王明友夫妻的一部分果农、被告曹登科介绍王明友夫妻到外村收购苹果的出卖方均证实自对苹果质量定级到确定价格、完成交易系与王明友、吴春红夫妻进行,作为出卖方的果农与王明友夫妻直接形成的买卖关系。从乳山市冯家镇瑞木山村运输苹果到栖霞冷库的司机亦证实系受王明友夫妻雇佣……。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孔凡军与被告王明友、吴春红之间直接形成苹果买卖关系。王明友、吴春红收购原告苹果未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28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登科自愿与被告王明友、吴春红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友、吴春红连带给付原告孔凡军苹果款人民币31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登科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4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淋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