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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莉萍与被告夏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萍,夏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姚莉萍,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夏家年,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丽萍与被告夏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丽萍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萍,被告夏家年的委托代理人范凯、成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上旬,被告称有好项目需要投资,并保证不会亏本,于是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21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办公室交给被告现金70000元,2014年3月4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7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汇入被告的朋友张建华银行账户70000元,有张建华转给被告。2014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询问上述款项问题,被告称生意做的很好,并且他已经赚钱,并承诺不久就能返还原告2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夏家年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南京千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汇入的70000元款项,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进行投资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农业银行网银企业跨行回单、南京千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千安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自其尾号为9x8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70000元,并在南京市玄武区维景公寓楼其朋友邢某处将该款给付被告;原告系千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个人70000元款项通过千安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的尾号为5x5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原告将7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建华的银行账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系原告通过被告在www.6kcpoker.com进行投资,被告仅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委托投资款70000元,其他款项未收到;另外,被告对千安公司情况说明所述70000元系原告个人资金也认为不合理。2、手机短信数条、移动公司通信服务费票据一份,其中手机短信显示:2014年3月2日20时27分原告将尾号为9x8银行账号发送到13×××90手机号码,13×××90手机号码于同日20时46分回复尾号为5x5银行账号及“夏家年”三字给原告;2014年3月7日14时14分,13×××90手机号码发送尾号为6x6银行账号及“广西南宁南湖分理处张建华”等字给原告;2014年3月7日22时41分,13×××90手机号码发送“Yz0002.第二号ylp0001密码都是ylp123如有不叶”等字给原告。移动公司通信服务费票据显示:13×××90手机号码的机主为夏家年。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应被告的请求将款项汇给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华的。被告对移动公司通信服务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13×××90手机号码为被告所有;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可能提供的不全面。被告夏家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付的70000后,于2014年3月7日连同自己的130000元共计200000元款项汇给案外人张建华,用于自己和代原告进行网络投资;2014年3月27日被告将网络投资盈利款项168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认为2014年3月7日被告的汇款行为与其无关;2014年3月27日被告汇付的款项已经收到,是案涉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原告通过一个姓刘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被告称有好项目,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说十天半个月就还,原告基于对姓刘的朋友的信赖,就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但因为银行系统出了问题,于是原告就取了70000元现金。因为原告银行账户中的钱要做资金周转,故第一次仅取了70000元。取款后,原告约被告到证人邢某处交接款项。2014年3月4日12时30分许,原告到了邢某处,14时30分左右被告也到了,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当时原告的同学季万顺、周华也在。被告在与原告聊了一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之后,原告等几个人在邢某处打牌。同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通过千安公司又汇给被告70000元。过了两天,被告又向原告借了7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给了案外人张建华。2014年4月,被告称广西南宁房成港有发展潜力,为此原告还在房成港买了房子。2014年5月,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钱款,于是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另外,关于短信记录中的用户名、密码,原告称被告确实告诉了原告一个网址,可能就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网址,并解释该用户名和密码系被告的,被告让原告查看其投资的收益情况,让原告也投资,至于被告为什么以原告的姓名拼音首写字母作为用户名和密码被告不清楚;后原告又解释称,如果被告帮原告投资,投资需要有一个账户凭据的,所以被告给了原告用户名和密码。对于利息,原告先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又称被告承诺给原告很高的利息,在被告出示了2014年3月27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后,原告又改称该证据所涉16800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中午,原告带着一个朋友到证人租住的玄武区维景国际大酒店公寓楼,当时证人一个姓唐的朋友也在,原告称一个朋友向其借款70000元。过了一会儿,被告也来到证人处,原、被告就在一起谈话,证人听到他们在聊借款70000元的事情,但具体细节没有注意。期间,原告将一沓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放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中。大约一小时左右,被告就走了,原告稍后也走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基本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现金取款70000元的证据,但因为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起诉时、庭审中对该笔款项的交付情况的陈述均不一致,与证人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姚丽萍、夏家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2日,夏家年将其尾号为5x5银行账号提供给姚丽萍,姚丽萍于同月4日通过千安公司将70000元汇给夏家年。2014年3月7日,夏家年提供案外人张建华尾号为6x6银行账号给姚丽萍,姚丽萍于同日汇入案外人张建华该银行账户70000元。此次汇款当日,夏家年发给姚丽萍“Yz0002.第二号ylp0001密码都是ylp123如有不叶”短消息。另查明,夏家年曾告知姚丽萍网络投资及在广西南宁投资事宜,并告知了姚丽萍网络投资的网址;夏家年在2014年3月7日汇给案外人张建华200000元,于同月27日汇给姚丽萍16800元。审理中,姚丽萍坚持认为其与夏家年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已提供部分款项交付凭证,但却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且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网址、用户名、密码,用户名和密码的组成系原告的姓名拼音首写字母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来看,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盖然性也不高。故本院对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姚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