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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俊森诉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森,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李俊森,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元谋县。原告李俊森诉被告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森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建波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李建波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一台挖机无条件抵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波还款,李建波却一再推延,且承诺抵给原告的一台挖机也无踪影。被告李建波拒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利息8118元(55000元x8.2‰x1.5x12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森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俊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俊森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李俊森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李建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森向法庭列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证明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11月2日,与原告李俊森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日前归还)。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俊森借款后,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李俊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11月2日,与原告李俊森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月2日前归还)。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俊森借款后,至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李俊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俊森借款后不还,已侵犯原告李俊森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李俊森要求被告李建波偿还借款,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森要求被告李建波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如何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借款时间也不是很长,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鉴于被告李建波向原告李俊森借款的事实,有李建波写给李俊森的借条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俊森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00元,由被告李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阡胄人民陪审员  仲顺华人民陪审员  樊应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