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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松仁与张莹允、李清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仁,张莹允,李清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松仁。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莹允。被告李清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王松仁与被告张莹允、李清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仁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被告张莹允、李清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莹允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清华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莹允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清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莹允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环路丁陈铁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莹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胫髁骨间隆突撕脱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后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徐建艳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松仁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被告李清华与被告张莹允系夫妻,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清华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另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的投保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5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1686元、××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评估费200、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8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别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结婚证、鉴定费收费单据,残疾器具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购买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莹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张莹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仁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莹允应对原告王松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1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述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33.3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潍坊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其按照每月3250元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83.33元(3250元/月÷30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706.67元[(2532元+2780元+3248元)÷3个月×6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且在所居住的村庄无土地,其生活状态介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以其护籍性质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的××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评估费,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支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合理性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松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9987.32元。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6915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483.33元、护理费5706.67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20833.32元,因被告张莹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0833.3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仁损失6915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仁损失20833.32元三、驳回原告王松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5元,减半收取1106.25元,由原告王松仁负担74.6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