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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刘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新民,宋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刘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1日,宋佳驾驶沪CMZ6**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拱为路口与刘新民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新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民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并施行了内固定手术。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新民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新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刘新民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现刘新民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6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牵引费19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20,499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新民的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刘新民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CMZ6**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宋佳垫付刘新民医疗费30,439.87元、住院陪护费1,470元、支付现金300元,合计32,209.8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肇事机动车沪CMZ6**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新民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法院确定由宋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不予承担刘新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核了刘新民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75,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牵引费1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医疗费31,017.47元(其中宋佳垫付30,439.87元),此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按责赔付。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320,49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同时,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对刘新民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刘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446,961.47元,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41,961.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由宋佳全额赔偿。因宋佳事发后赔付刘新民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就多支付部分,刘新民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新民441,961.47元;二、刘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佳27,209.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计3,812.50元,由宋佳负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的判决,改判:1、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692元/月计算5个月,共计23,460元;2、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宋佳承担。其上诉理由是: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仅5个月,原审判决支持9个月误工费过长。刘新民从事的是海员这一特殊工种,上船时间不固定,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未注明日期,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刘新民在事故发生后存在9个月的误工时间。刘新民所称的任职公司是香港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新民提供的银行清单中未注明“工资发放”,无法证实“超级网银”就是工资收入,其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故误工费最多只能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宋佳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对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条款约定由宋佳承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刘新民辩称,刘新民所提供的单位证明系在中国境内出具,原审阶段刘新民已提供了公司信息、联系电话。刘新民因涉案交通事故丧失两次上船工作的机会,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导致了长时间的误工,其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的承担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与宋佳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故不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新民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员证、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多份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新民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以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刘新民从事海员工作,工作时间上具有不同于一般职业的特殊性,这也使得其一旦在休息期间丧失了上船的机会,将无法在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届满时及时通过工作获得收入,现原审法院根据刘新民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误工期限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以5个月为限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宋佳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刘新民为确定其伤情后果及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必然费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宋佳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明确条款将该项费用纳入免赔范畴,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也为刘新民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将上述两项费用判令由宋佳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