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冬琼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冬琼,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什邡市皓月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旌行初字第31号原告毛冬琼,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毛启明,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悦来镇月耳井村**组,身份证号码5106231965********。系毛冬琼的指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光,什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什邡市皓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原告毛冬琼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冬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哲伦,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什邡市皓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启元于2011年7月4日在第三人皓月公司位于金河磷矿采矿区务工,3时许因天降大雨,在与工友一起从休息的工棚逃避洪水险情时失踪,2014年10月15日宣告死亡。毛启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明;3.处警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4.企业基本信息;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认定通知书、民事判决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毛冬琼诉称,其父毛启元自2011年3月起在第三人皓月公司承揽的什邡金河磷矿1136号矿井务工。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毛启元与涂某某等8名工友在金河磷矿矿区工棚板房内休息时,因突降暴雨引发山洪,毛启元在开展抢险自救过程中失踪,现已被宣告死亡。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没有毛启元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中止认定。2014年10月15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宣告毛启元死亡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毛启元在第三人皓月公司安排的工棚内遭受事故死亡,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皓月公司证明,证实毛启元等人临时休息的板房工棚已被洪水冲毁。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毛冬琼的工伤认定申请,毛冬琼陈述其父毛启元系皓月公司职工,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毛启元与工友在金河磷矿矿区工棚板房内休息时,因突降暴雨引发山洪,毛启元在开展抢险自救过程中失踪。毛冬琼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5日,中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毛启元死亡。我局审查后认为,毛启元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毛冬琼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皓月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冬琼之父毛启元系第三人皓月公司职工,毛启元于2011年3月起到皓月公司承揽的四川省什邡市金河磷矿1136号矿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为了方便外地民工工作,皓月公司安排毛启元等人在临时搭建的工棚板房内休息。2011年7月4日凌晨3时许,金河磷矿矿区内突降暴雨,引发山洪,造成毛启元等人居住的工棚板房被大水淹没冲毁。毛启元在抢险自救过程中失踪。2012年6月29日,原告毛冬琼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没有毛启元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中江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启元自2011年7月4日起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判决宣告毛启元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毛启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毛启元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冬琼之父毛启元与第三人皓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毛启元虽然不是在工作时间、直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因为第三人皓月公司提供的临时工棚被洪水冲毁坍塌所致,而毛启元受第三人的安排在工棚休息和生活,是为了更方便和及时地投入工作。故毛启元遭受的事故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密切联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表明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法律上进行倾向性保护。毛启元受到的伤害,不是因自身违法或故意行为所致,又与工作原因密切相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毛启元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以“毛启元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为由,对原告毛启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毛冬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2)第3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尹 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