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白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白新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柳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新民,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开发办主任。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以下简称125团)、白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被上诉人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125团的委托代理人董云生,被上诉人白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将其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中路排干渠工程(以下简称123团中路排干渠工程)分项转包给125团水工连,时任125团水工连的连长白新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张辉及秦江利,由张辉及秦江利分别雇佣工人施工。2003年6月10日,为该工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张辉雇佣的工人王华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辉支付其劳务费6160元。2003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03)车垦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辉支付王华劳务费6160元,诉讼产生的车费5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张辉负担。该案已执行完毕。2003年6月16日,为该工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张辉雇佣的工人贺贤友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辉支付其劳务费7607.71元。2003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03)车垦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辉支付贺贤友劳务费7607.71元,贺贤友偿付张辉柴油款1047.2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贺贤友负担80.6元,张辉负担539.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张辉不服该判决,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因张辉的申请不符合抗诉的条件,2003年8月31日,该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2005年,张辉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认定张辉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农七民监字第0002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4年3月8日,为该工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张辉雇佣的工人刘宝刚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辉、125团、一建连带支付劳务费及诉讼产生的损失。2004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04)车垦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辉支付刘宝刚劳务费及诉讼损失8209.71元,驳回刘宝刚对125团及一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张辉负担。后张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辉自愿支付刘宝刚劳务费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辉及刘宝刚各自负担,张辉与刘宝刚均同意此案与125团及一建没有任何关系。该案已执行完毕。2004年,张辉就同一事实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25团、一建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200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04)奎垦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张辉承担。张辉因本次诉讼产生邮寄费356.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张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为此工程向他人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125团、一建拖欠其工程款及数额,亦无法证实北方集团公司的主体适格。经法院多方调查,均未查到一建原来的账目存放处。张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张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辉负担。上诉人张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1、北方集团公司、125团、白新民给张辉清算有关单位及个人所欠相关工程的工资等各种款项;2、北方集团公司、125团、白新民连带支付张辉劳务费70000元,利息62244元(70000元×月息5.85‰×152月),差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张辉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变更上诉请求为:1、由白新民支付张辉劳务费70000元,利息62244元(70000元×月息5.85‰×152月),差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2、北方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张辉劳务费的责任,但应当承担标的的说明和出示账目的责任;125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2001年4月,时任125团水工连连长的白新民,安排张辉对一建承建的123团中路排干渠工程分项工程25+100至26+100段进行施工,张辉按照工程总产值的13.4%向一建交纳了工程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一建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给张辉预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一建与125团水工连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支付给了125团水工连,该工程款包括张辉的劳务费大概70000元。张辉认为此款应该支付给了白新民,因为只有白新民才能到一建拿上钱,由于是白新民安排张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应当由白新民支付张辉70000元劳务费。因125团未经办涉案工程的账目,125团水工连也没有涉案工程账户和账目,因此,125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北方集团公司未将一建涉案工程账目提供给法院,对此,北方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标的的说明和出示账目的责任,但不承担支付张辉劳务费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方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对张辉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同意张辉请求北方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张辉劳务费责任的意见。但张辉起诉北方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张辉要求北方集团公司承担标的的说明和出示账目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张辉与北方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张辉向北方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损失属主张对象错误。二、张辉自述系125团水工连连长白新民安排其参与施工,其合同相对人应该是125团水工连,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125团水工连承担。三、从张辉陈述来看,涉案纠纷始于2001年,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张辉现在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125团答辩称:一、对张辉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同意张辉请求125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125团及125团水工连均未承包本案涉案的工程,也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辉,与张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张辉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明确表示125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张辉将125团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125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新民答辩称:对张辉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因涉案的123团中路排干渠工程由原一建承建,该工程是2000年10月开始的,陈杰是125团前任的领导,后任一建下属单位机械化公司的书记。当时,陈杰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白新民(时任水工连连长),白新民又将工程介绍给张辉和秦江利进行施工,当时张辉和秦江利系125团水工连的建筑工程个体承包户。该工程到2001年才开工,张辉和秦江利与一建就承包工程均是口头商谈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施工合同。2002年4月25日,白新民调到第七师130团机关工作后,对涉案工程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至于张辉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双方如何结算等,白新民均不清楚。因此,白新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辉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北方集团公司原一建涉案工程的财务账目并进行会记核算或审计和涉案工程项目的会记账册、资金往来凭证。经本院两次调查,北方集团公司财务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说明,载明:“经查财务凭证中无张辉承包的2001年原一建承建的123团中路排干渠工程25+100至26+100段进行施工的内容,且凭证中也无张辉承包该工程劳务费的反映”;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说明,载明:“北方集团公司财务没有反映此工程的有关会记账册及凭证,涉案工程有谁承建以及对账单位支取无法反映”。张辉在本案起诉前就此案进行过信访,北方集团公司信访办曾为此接待过张辉,就张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将材料向上级部门报送。张辉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变更上诉请求为:由白新民支付张辉劳务费70000元、利息62244元、差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北方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张辉劳务费的责任,但应当承担标的的说明和出示账目的责任;125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的谈话笔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辉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变更上诉请求为:由白新民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北方集团公司不承担支付张辉劳务费的责任,125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这系张辉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张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尚欠其劳务费70000元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白新民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同时,本院根据张辉的申请两次到北方集团公司均未调取到涉案工程相关的财务账目。因此,张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甜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