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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彦文诉被告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文,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31号原告:胡彦文。被告: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胡彦文诉被告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文及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绍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城市南台镇办企业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于2000年5月20日和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立账户、自负盈亏。被告系海城市南台镇政府的直属企业。原告于2000年至2002年从被告处承包建筑南台镇客运站回迁3号楼工程、南台镇葵花小区7、8号楼工程及车库和道路工程。由于当时南台镇政府和被告工程资金不足,由原告从银行贷款垫付。原告承建的南台镇客运站回迁3号楼是2000年竣工结算,南台镇葵花小区楼是2002年年底竣工结算。两笔工程欠款合计为:1,321,534.0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均是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迟纳金至今未能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321,534.0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公司属实欠他那些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城市南台镇办企业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于2000年5月20日和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海城市南台镇工程的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立账户、自负盈亏。被告系海城市南台镇政府的直属企业。原告于2000年至2002年从被告处承包建筑海城市南台镇客运站回迁3号楼工程、南台镇葵花小区7、8号楼工程及车库和道路工程。由于当时海城市南台镇政府和被告工程资金不足,由原告从银行贷款垫付。原告承建的海城市南台镇客运站回迁3号楼是2000年竣工结算,海城市南台镇葵花小区楼是2002年年底竣工结算。两笔工程被告共计欠款合计为:1,321,534.03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镇政府,政府工作人员也确认原告以个人名义和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也到信访部门要求给付工程款,但信访部门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以确认被告欠原告1,321,534.03元工程款的事实。2009年,因原告拖欠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导致自己的楼房及土地被法院查封拍卖,且正处于执行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另查:原告要求利息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经济承包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海城市南台镇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份,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要求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垫资,应及时向银行或原告付清工程款,现因被告违约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银行起诉,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1,534.0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的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02年年底,2006年的工程结算单仅是对账而已,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1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彦文工程款1,321,53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834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