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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鲍美根、应荣与应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美根,应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鲍美根。委托代理人:余世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代表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王阳。本院在受理原告鲍美根诉被告应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鲍美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