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顺包装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味圆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顺包装有限公司,金华市味圆食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金华市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空军。被告金华市味圆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盛志阳。原告金华市顺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味圆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符,故原告据以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顺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