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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何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祖勇,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同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年××月××日登记结婚。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着,并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3)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按风俗举行仪式,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时有电话联系。2013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和做工。原、被告之间时有电话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正确对待夫妻间岀现的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真诚相待,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自己的不足,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促使夫妻关系好转,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审 判 员  闫正鸿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