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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小龙、张春凤与赵陆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龙,张春凤,赵陆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盛小龙。原告张春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陆俊。委托代理人袁志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小龙、张春凤与被告赵陆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被告赵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春凤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华,被告赵陆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属同一村委会成员。200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名下房产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原告,契币两交,双方在中证人的见证下订立契约,办理了房产证及购房款的交付手续。同年2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000年元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村组的村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是同一村组的村民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买卖无效;房屋买卖必须两证齐全,但涉案房屋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原为珥陵镇珥城村珥西五组村民,被告为珥陵镇珥城村珥西一村村民。2007年7月村组合并,原、被告即为同村村民。原告盛小龙与被告赵陆俊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房契,约定被告赵陆俊将珥陵镇康复路8号的楼房贰间、楼梯间壹间、平台壹间卖给原告盛小龙,价值6万元。签订契约当日,原告盛小龙将房款给付给被告赵陆俊,被告赵陆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盛小龙。之后不久,房屋即由原告盛小龙使用至今。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小龙与被告签订房契时,被告虽未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至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小龙与被告赵陆俊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契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盛小龙、张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陆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