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某到安陆市雷公镇中心超市找被告人王某索要货款时与被告人王某的爱人余青珍发生矛盾,余青珍和张某相互拉扯扭打,后被告人王某用脚将张某踢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接受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张某到安陆市雷公镇中心超市找被告人王某索要货款时与被告人王某的爱人余青珍发生矛盾,余青珍和张某相互拉扯扭打,后被告人王某用脚将张某踢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相关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邹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速 录 员 王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