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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徐挺。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高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高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仪表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8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森高仪表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余姚110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高仪表公司自愿为广厦公司与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26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张水和、方利婉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余姚110087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柳高翔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余姚110088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张健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余姚120053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书约定,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在保证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森高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余姚1200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森高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广厦公司与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避免歧义,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8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余姚1300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厦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2013年7月1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余姚130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厦公司发放了借款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广厦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9月15日,广厦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882822.08元、利息342224.19元。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亦未尽保证责任。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厦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882822.08元,支付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息随本清;二、广厦公司赔偿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共同承担。广厦公司、张水和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兴业银行余姚支行的诉称没有异议。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广厦公司、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广厦公司未按约向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兴业银行余姚支行诉请广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82822.08元,支付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请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作为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兴业银行余姚支行未要求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承担保证责任的,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兴业银行余姚支行诉请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依法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厦公司归还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882822.08元,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厦公司追偿;三、驳回兴业银行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40元,由广厦公司、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负担。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免除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与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申明书》,申明书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2月17日起的二年。因此,原审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保证期间仍未届满,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厦公司、森高仪表公司、森高房地产公司、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广夏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1日向兴业银行余姚支行借款300万元、19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分别与兴业银行余姚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余姚支行认为其与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第四条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第四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应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应认定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张健与债权人是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属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各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人的清偿债务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起开始计算。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故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六个月,至兴业银行余姚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主张涉案借款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张水和、方利婉、柳高翔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故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2015年12月13日)起六个月,因此,张健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兴业银行余姚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882822.08元,利息342224.19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4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广厦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余姚市森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0元,由被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