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周源、李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周源,李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杨雅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源,男,汉族。被告:李月娟,女,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源、李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雅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雅涵,被告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源签定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昆)个信贷字(2013)第RL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同时约定若被告有拖欠本金或本息、费用的情形发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即使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共拖欠本息638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源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平银(昆)个信贷字(2013)第RL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截止2015年1月7日,本息合计63848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源答辩称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月娟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源、李月娟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记卡卡面复印件、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元,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平安银行还款记录》、《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借款本息62848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周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月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周源、李月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而被告周源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源与被告李月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发放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主要内容。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周源所借款项人民币160000元发放至其个人账户上。被告周源自2014年7月2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52.65元、利息人民币5154.17元、复利人民币241.18元。另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周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源归还截止2015年1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452.65元,利息人民币5154.17元、复利人民币24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周源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李月娟与被告周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源的上述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娟对被告周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源、李月娟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周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源、李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452.65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5154.17元、复利人民币241.18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利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周源、李月娟承担;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5元,由被告周源、李月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