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费继彬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继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继彬,曾因吸毒及赌博,于2009年11月及2009年12月分别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六十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8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继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继彬先后至盐城市区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小区等地,以被轿车碰撞为借口,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作案10起,敲得被害人宋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美元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5179.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年底,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某某花园小区,以被被害人宋某驾驶的银色迈腾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宋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硬中华香烟1包。2、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某某花园小区,以被被害人金某驾驶的棕色智跑越野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3、2014年年初,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盐都某某局小区,以被被害人江某驾驶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江某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4、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五星小区东门,以被被害人姚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姚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建军路金鹰商城B2停车场,以被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黑色奥迪A8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6、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解放路小学附近,以被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红色路虎越野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美元400元、港币3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79.38元。7、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盐马路某某饭店门口,以被被害人任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任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8、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钱江方洲西门附近,以被被害人丁某驾驶的黑色奥迪A6轿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丁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钱江方洲南门地下停车场,以被被害人邓某驾驶的棕色沃尔沃越野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邓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10、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费继彬至盐城市区清华名居地下停车场,以被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碰撞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敲得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费继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继彬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袁某、薛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继彬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继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费继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继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费继彬退出未退赃款合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八分,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岩琴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