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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连胜,通化市金龙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连胜,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晶波,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山,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金龙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该煤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单波,女,该煤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滕连胜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波、钟山,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健、单波均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金龙煤矿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通化市二道江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0号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整合过程中,有二道江区政府领导每天三班轮换看着没有生产过,更没有井下工人之说,再说滕连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单位进行生产,故我单位与滕连胜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我单位与滕连胜不存在劳动关系。滕连胜在一审时辩称,通化市金龙煤矿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6月之后未进行采掘,无充分证据证明我不是其单位职工。我既有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我是通化市金龙煤矿的职工,故应驳回通化市金龙煤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滕连胜作为申请人,通化市金龙煤矿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在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滕连胜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通化市金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滕连胜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本身是否是通化市金龙煤矿职工却无法确定,故对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虽然在通化市金龙煤矿与安某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王某证实当时其在井下出事故时是滕连胜等人所救,王某可以确定是通化市金龙煤矿职工,但王某既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对立关系,又与安某是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双方均认为能为其作证的苏某也否认了与滕连胜等人一起在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的事实。村委员会的证明从内容上看,证明其所参与或管理的事务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强,如果是证明其所感知的事物则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弱。村民联名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明效力太低。滕连胜提供的工资表签名形成时间又被退鉴,不能证实通化市金龙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一审时依滕连胜申请调取的通化市疾控中心的通化市金龙煤矿进行岗前体检的证据仅能证明滕连胜作过岗前检查,证明不了其是否被录用上岗,且该证据标明是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12日进行,在时间上岗前检查的时间在后,而滕连胜要求确认的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通化市金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在前,此证据与滕连胜主张的内容矛盾。依证据规则,滕连胜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劳动关系。遂判决:1、撤销通二区劳人仲案二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2、通化市金龙煤矿与滕连胜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滕连胜负担。判决后,滕连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其与通化市金龙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企业员工多人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企业实际经营及员工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到庭三位证人为其管理岗位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我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单位的全部工资支付凭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提供全部工资支付凭证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这份不完整的工资表,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存在严重的伪证行为和教唆伪证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与我提供的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截然相反,足以证明该证人受被上诉人教唆作伪证;其余三名证人颠倒黑白作伪证。一审法院只适用程序法而未适用实体法径行判决,且错误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讼,一旦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无需撤销,只有终局裁决的,才实行诉讼撤销,而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滕连胜主张,我与通化市金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金龙煤矿未能提供全部工资支付凭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其应承担不提供全部工资支付凭证的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是:1、《7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通化市金龙煤矿作出的工资表中有其名字,其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劳动关系。2、2013年7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滕连胜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末在通化市金龙煤矿上班。3、2012年12月31日王某《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28日王某受伤,通化市金龙煤矿当时进行井下生产。4、弓某当庭证言,“自2005年始,我在通化市金龙煤矿采煤,至2013年5月,井口整改,老滕(滕连胜)和我年龄差不多,我们一直在一起干活,因年龄大,井口不要我们了”。5、王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1年3月一直至当年6月28日,“我在井下从事运煤工作,滕连胜是井下小木匠,我受伤的时候,苏某在场,是他把我送到矿务局医院的,我在井下受伤时,是滕连胜、孙某等十多人把我救上来的”。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滕连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是工资表,是对工表。证据2没有说明力,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滕连胜在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该证据与滕连胜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王某受伤时,我单位进行井下生产。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在我单位工作过,且与滕连胜有亲属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王某与我单位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与我单位矛盾很深,且与另案安某是亲属。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主张,在滕连胜主张的期间,我单位与其无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文件十三份,拟证明期间由于整合、煤矿事故等原因,安监部门死看死守无生产可能。2、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表中无滕连胜名字,不是其单位工人。3、李某、苏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庭审前,通化市金龙煤矿没有正常生产,且不认识滕连胜。上诉人滕连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化市金龙煤矿在这期间未生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且与通化市金龙煤矿申请、法院调取的该单位隐患整改一览表、入升井名单确认表、2014年3-5月包保值班表上的名单不完全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三人均是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人员,与其单位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不真实。依滕连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关于安某等三人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的说明》:“通化市金龙煤矿于2012年6月27日-7月12日在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工人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下:安某……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孙某……不宜从事粉尘作业。滕连胜,各项检查结果未见异常。以上说明仅供参考”。上诉人滕连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化市金龙煤矿为规避责任将“岗中检查”上报为“岗前检查”;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滕连胜可能检查过,但未被用工过。依通化市金龙煤矿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1、五道江镇李某的笔录及其提供的《五月份五道江煤矿包保值班表》,证明自2010年8月铁厂事故以来,通化市金龙煤矿就没有正经干过活;从2013年开始又淘汰设备、整改提升。2、二道江区煤炭工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金龙煤矿停产停工情况说明》及《金龙煤矿停产整顿期间井口门值班入升井人员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初至2012年3月,通化市金龙煤矿办理技改提能有关手续,期间允许进行通风、排水和巷道维修工作;2012年4月至今,因该矿进行技改开工前准备和全省煤矿事故政策性停工停产,该矿仍允许进行通风、排水、巷道维修及隐患整改工作滕连胜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公章,证据2不具有证明效力。通化市金龙煤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依另一同类案件孙某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王某与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伤赔偿纠纷仲裁案卷(2013年通二区劳人仲案字第18号),通化市金龙煤矿为证明王某工资情况,提交了2011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上列明滕连胜工资1960元、1425元、1890元不等。经通化市金龙煤矿质证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苏某健康原因不能到庭,征得双方同意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调取了苏某的笔录,该证人证实,记不清自己是什么时候在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没有与滕连胜一起在通化市金龙煤矿干过。当滕连胜问到“不是你找我去井口干活的么”时,该证人回答:“那是多少年前的事了,我记不清,你在哪干活、在哪得的尘肺我不知道”。滕连胜对该证人证实的由该证人找去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证实的其他内容有异议。通化市金龙煤矿对该证人证实的由该证人找滕连胜到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对证实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另一同类案件孙某申请调取的由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提供的2011年4、5、6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明期间为上诉人滕连胜发放了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滕连胜提供的《7月份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异议,但该煤矿曾在本院审理此案时认为是对工表而非工资表,现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此证本院予以采信。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弓某当庭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劳动关系,但能与滕连胜提供的对工表相佐证,证明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劳动关系,故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当庭证实其受伤时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有劳动关系,通化市金龙煤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直接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化市金龙煤矿提供的文件,滕连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通化市金龙煤矿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滕连胜认为不完整,通化市金龙煤矿未能提供期间全部工资表的传票账表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苏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与滕连胜提供的由本院采信的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滕连胜申请,调取的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关于安某等三人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的说明》,滕连胜、通化市金龙煤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通化市金龙煤矿申请调取的五道江镇李某的笔录及其提供的《五月份五道江煤矿包保值班表》、二道江区煤炭工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龙煤矿停产停工情况说明》及《金龙煤矿停产整顿期间井口门值班入升井人员确认单》,滕连胜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未能明确证明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苏某的证实,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通化市金龙煤矿在与王某的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与滕连胜有劳动关系,加之通化市金龙煤矿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原始凭证,故认定滕连胜与通化市金龙煤矿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有劳动关系。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上诉人滕连胜开始在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龄大为由将其辞退。同年7月4日,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0号仲裁书”裁决:上诉人滕连胜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9月1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确认其与上诉人滕连胜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否认与上诉人滕连胜有劳动关系,但在其他仲裁案件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中有支付上诉人滕连胜工资的内容,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全部的工资支付原始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能够认定上诉人滕连胜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滕连胜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审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滕连胜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金龙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立洲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