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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莉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莉,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朱莉莉,女,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原告朱莉莉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以下简称“大河村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莉,被告大河村6组社长万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莉诉称,原告丈夫肖世强系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2014年5月,被告分配集体资产,每人平均分的15000元。而被告却以原告出生较晚入户不到一年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资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河村6组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我社于2013年11月21日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致通过了凡是在2013年11月21日以后入户的人员均不能参加此次分配,原告是2013年12月31日才将户籍迁入我社,因此按照分配方案,原告不能享有此次分配权利。另我社将全部土地流转给白市驿镇政府,每亩土地获得青苗、构附着物赔偿款22000元,其中18000元先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剩余4000元由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分配调剂费,用于征占地项目内农户在宅基地范围外被征占地的坟包、自建鱼塘等的补偿。其余补偿则纳入第二次分配,每人分得集体资产15000元。原告与肖世强结婚后没有在我社居住,而是长期居住在白市驿镇街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社社员肖世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户籍从白市驿镇新店村4组迁入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2013年11月,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社协商,租赁被告社总面积202.782亩土地,每亩按1350斤黄谷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虽然双方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但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按每亩220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青苗费及构附着物费,并按每亩2160元的价格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社在分配时,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每亩补偿18000元,剩余4000元由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分配调剂费,用于征占地项目内农户在宅基地范围外被征占地的坟包、自建鱼塘等的补偿。剩余土地的补偿则纳入第二次作为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5000元。被告社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入户时间及未在被告社居住生活为由,未将该15000元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结婚证、2014九法民初字第10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外,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农女嫁出后,在男方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被告社社员肖世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社,虽然婚后未长期在被告社生产生活,但考虑农村人口外出务工流动性大的现实情况,在其未在城镇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之前,其仍然依赖男方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应认定其获得了男方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被告社本次土地流转的集体收益。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集体资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莉莉集体资产收益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6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