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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玉英与王博、彭召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英,王博,彭召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孙玉英。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博。被告彭召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公司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玉英诉被告王博、被告彭召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王博、被告彭召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10分许,在安陆市府城环城路海子河十字路口处,被告王博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孙玉英相撞,造成原告孙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博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8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其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依法赔付,如果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不够,才由其进行赔付。另外其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5301元。被告彭召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10分许,在安陆市府城环城路海子河十字路口处,被告王博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孙玉英相撞,造成原告孙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首项之规定,王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玉英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用去医疗费31156元。2015年3月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孙玉英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1000元。原告孙玉英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博共计垫付相关费用35001元。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召洋,该车发生此事故时,被告王博系借用被告彭召洋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0日0时至2015年7月19日24时。另查明,原告孙玉英自2006年6月25日起,居住在安陆市凤凰东区22号。根据原告孙玉英的实际支出及交通里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并根据原告孙玉英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115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8544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4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玉英无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英损失43986元(165486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博、被告彭召洋承担。被告王博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孙玉英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英损失16398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3986元);二、被告王博、被告彭召洋赔偿原告孙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此款从被告王博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5001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博33501元。三、驳回原告孙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425元,被告彭召洋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