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丹丹、刘彦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丹丹,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丹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跃章,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彦凤,农民。被告高保杰,农民。被告刘艳华,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丹丹、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帅、被告刘丹丹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岳跃章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刘丹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用途为进化工原料。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为刘丹丹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丹丹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丹丹辩称:我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但与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天宫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周磊、王靖、刘兰柱和本案被告高保杰共同欺骗我签订的,以上四人我根本不认识,是我对象高保盼介绍的,我与高保盼于2014年8月份经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借款应由高保盼偿还。我不是借款200000元的使用人,上述四人在我没有去信用社的情况下将款项领出来分用了。借款到期一年后,原告没有向我要过本金及利息。据说是高保杰送给周磊、王靖和刘兰柱30000元的礼,他们许诺借款不用收回了。我是被欺骗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实际用款,三个保证人我也不认识,因此没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彦凤未答辩。被告高保杰未答辩。被告刘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刘丹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046212,被告刘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代工原料,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04‰,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刘丹丹的账户。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丹丹的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丹丹结算利息至2012年4月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刘丹丹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丹丹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被告刘丹丹的账号,且经被告刘丹丹签字确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自愿为被告刘丹丹的借款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丹丹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504‰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彦凤、高保杰、刘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代理审判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