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余胜与邹华娟、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胜,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陈余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邹旭辉,总经理。被告邹华娟,女,1968年9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余胜与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隆路桥公司)、邹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胜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锐隆路桥公司、邹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胜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锐隆路桥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邹华娟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成约当日,原告即向锐隆路桥公司的账户转入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锐隆路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按《借款合同》第一条“还款”下第(3)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期如数还款,对未还贷款部分,贷款方有权从约定还款日期满后第一天起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按合同第六、2、(2)条约定: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贷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日向贷款方收取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按合同第五条、2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锐隆路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全款时止;2、被告锐隆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76898元;3、被告邹华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锐隆路桥公司、邹华娟辩称:锐隆路桥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但是只有81万元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邹华娟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没有依据。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邹华娟只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锐隆路桥公司、邹华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锐隆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提前支付,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借款方未按期如数还款,对未还款部分,贷款方有权从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第一天起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贷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日向贷款方收取万分之四违约金。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邹华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锐隆路桥公司转账300万元。锐隆路桥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8月21日、11月21日向原告转款共计8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邹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为银行卡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隆路桥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锐隆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锐隆路桥公司向原告转款81万元,其主张是归还的借款,原告认为该款支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提前支付,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并没用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上述81万元是锐隆路桥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发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余胜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邹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7元由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邹华娟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