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家全与李荣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全,李荣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陆家全,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何雪波、梁炫滨,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荣贞,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陆家全诉被告李荣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全委托代理人何雪波、梁炫滨,被告李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全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粤TMQ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北外环路105国道立交桥上坡路段时,车辆越过隔离设施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HQ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冯某某)迎面驶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冯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4788.70元,护理费2419元(769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13829.89元(3200元/月÷21.75天×9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87.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33687.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贞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50分许,李荣贞驾驶粤TMQ1**号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北外环路105国道立交桥上坡路段(施工)时,车辆越过隔离设施逆向行驶过程中,与陆家全驾驶的粤HQ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冯某某)迎面驶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陆家全、冯某某受伤。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同年5月23日,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家全及冯某某无责任。陆家全据此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陆家全在中山市港口镇联成橡胶厂工作,该厂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陆家全于2012年3月入职其单位担任业务主管职务,月薪3200元。又查:陆家全受伤后当天前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后脱位等。2014年5月22日,陆家全出院,住院共33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患者家属1人陪护,休息2月。再查:粤TMQ1**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李荣贞,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额向冯某某亲属作出赔偿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家全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荣贞应对由此造成陆家全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陆家全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4788.7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33天,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2419元(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33天+护工费769元,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误工费9920元(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93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即3200元/月÷30天×93天);交通费6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以上费用合计29377.70元,均由李荣贞向陆家全赔偿。综上,陆家全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377.70元给原告陆家全;二、驳回原告陆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64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李荣贞负担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增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