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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龚喜爱与被告唐德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7日在溆浦县黄茅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甲,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仍没有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促使原告撤诉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4、证人龚某花、朱某珍、肖某荣、谢某红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以及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的事实。被告唐德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在外打工,不愿回来所致。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是通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间现存的矛盾是因缺乏沟通所致。2014年3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一直试图与其和好,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原告再次起诉,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唐德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7日在溆浦县黄茅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小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缺乏与被告沟通的正常渠道,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黄茅园镇白岩村四封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