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卢伟雄与广州汤氏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卢伟雄,广州汤氏尚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汤溪蔚。委托代理人:朱秀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雄,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叶发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汤氏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汤朝霞。上诉人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伟雄、广州汤氏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汤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卢伟雄与亿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卢伟雄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天猫商城信息、《爱吧工资方案》、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LOVEBA品牌系亿码公司自有品牌;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天猫商城信息显示亿码公司为经营LOVEBA品牌皮具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上均开设了网店;《爱吧工资方案》有亿码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溪蔚签名且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收据盖有亿码公司印章,内容是对卢伟雄工作失误行为的罚款,且亿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印章由其本人保管,虽然上述证据中前三项证据没有原件,但四项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卢伟雄的工资由熊某荣转账向其支付,汤某甲公司主张熊某荣系其公司员工,且主张由其法定代表人汤朝霞每月将员工工资交由熊某荣转账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的记载,汤某甲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汤溪蔚;自2012年9月6日起股东变更为汤朝霞、汤某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朝霞。虽然亿码公司陈述称该商标在汤溪蔚担任汤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用于汤某甲公司开设网店使用,后来汤某甲公司转让给汤朝霞时,出于网店维护和变更手续的繁琐,亿码公司许可此商标继续由汤某甲公司使用,但汤某甲公司陈述称其于2012年9月后开始运营LOVEBA品牌的网店,其不清楚之前由何人开设该品牌网店,故此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之间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卢伟雄提交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天猫商城信息清楚载明LOVEBA品牌网店由亿码公司设立,但联系地址却是汤某甲公司的注册地址,同时,根据亿码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溪蔚的自认,LOVEBA皮具虽然以汤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但销售收入及采购货款的支付均是经由亿码公司账号进行,且亿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许可汤某甲公司经营LOVEBA品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汤某甲公司存在经营业务的结算,故此在汤某甲公司自认经营LOVEBA品牌网店,且与卢伟雄在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卢伟雄所从事的工作系亿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卢伟雄接受亿码公司的管理,与亿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经营混同,属于关联企业,共同对卢伟雄进行用工,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汤某甲公司确认卢伟雄于2012年1月5日入职,故此卢伟雄主张自2012年1月5日起入职亿码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卢伟雄主张于2014年1月10日离职,汤某甲公司亦确认在2014年1月10日与卢伟雄进行工资清算,故此本院采信卢伟雄的主张,认定卢伟雄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与亿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未对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可视为由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提出,经与卢伟雄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应向卢伟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卢伟雄请求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依法调整为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未对卢伟雄的工资数额举证,卢伟雄所提交的银行网上交易回单能基本印证其主张,故此本院采信卢伟雄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310元。故此,亿码公司、汤某甲公司应连带向卢伟雄支付经济补偿金10775元(4310元×2.5个月)。卢伟雄于2012年1月5日与亿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卢伟雄与汤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由于亿码公司与汤某甲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共同用工,故此卢伟雄与汤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视为也与亿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卢伟雄主张上述合同期限内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5日合同期满后,亿码公司和汤某甲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卢伟雄续签劳动合同,亿码公司和汤某甲公司均未与卢伟雄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亿码公司和汤某甲公司应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每月向卢伟雄支付二倍工资。自2014年1月5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亿码公司无须再向卢伟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卢伟雄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仲裁,故此卢伟雄请求亿码公司支付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卢伟雄离职时已结清工资,故此亿码公司和汤某甲公司应连带向卢伟雄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375.29元(4310元÷21.75×5天+4310元×9个月+4310元÷21.75×3天)。卢伟雄请求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六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卢伟雄与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汤某甲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卢伟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75元;三、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汤某甲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卢伟雄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75.29元;四、驳回卢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汤某甲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亿码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其与汤某甲公司连带向卢伟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卢伟雄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没有原件的《爱吧工作方案》失当。其一,该证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其二,对于签名的笔迹鉴定,有原件供比对是基本要求,对于复印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吗?其三,该方案是被上诉人之一杨某以申请的形式写的,最后还注明“申请妥否,请批示”,其上只有汤溪蔚的签名,却没有是否同意的批示,在内容上、逻辑上不吻合。二、一审判决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当。该收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卢伟雄企图达到我方担责的目的杜撰的。1、公司处罚员工一般不会采用这种“书写处罚收据,由被处罚员工支付罚款”的方式,而是直接从工资中扣除,更不可能书写收据。2、收据的经手人是“熊”,但具体是谁呢?汤某甲公司及我司只有一个姓熊的员工“熊某荣”,卢伟雄一审时也认可应该是熊某荣,但这些笔迹与熊某荣的笔迹不一致,熊某荣也证明其没有书写过这些收据。3、这些收据上虽有我司的印章,但我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启用新的印章,旧的印章已于当天销毁,但收据上的印章都是同一印章,这明显存在矛盾。4、鉴于被上诉人之一杨某做过管理职务,客观上存在获取印章机会及获取空白但加盖了公司印章收据的机会,我司印章虽有法人保管,但由于工作开展便利,存在在空白收据上先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印章鉴定是没有意义的。三、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某荣是汤某甲公司员工不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由汤某甲公司为熊某荣缴纳社保,同时,熊某荣请假也是向汤某甲公司提出的。这些证据可证实熊某荣是汤某甲公司的员工。四、我司对“LOVEBAR品牌网站”的陈述与汤某甲公司的陈述意见并不矛盾,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汤某甲公司陈述指的是该品牌网站由何人创始开设不太知情,但并非指该品牌转给汤某甲公司不知情,因此两个公司的陈述不矛盾。五、一审认定汤某甲公司的销售收入及采购货款的支付均是由我司账户进行不实。卢伟雄提供的黄某的证明失实,因为:其一,黄某的账户为个人账户,按照规定公司账户是不直接对个人的,因此“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的对方账户不可能是我司的;其二,我司同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非该清单上的账户。卢伟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亿码公司的上诉请求。汤某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二审时,亿码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绩效扣款单及亿码公司工资签收表;2、熊某荣的声明;3、刻章许可证、印章销毁回执;4、熊某荣的劳动合同、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请假单;5、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亿码公司表示因当时公司的代理人可能认为该事实法庭不会认定,所以没有在一审提交。对此,卢伟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认定的依据。证据1,扣款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扣款单上的抬头就是“LOVEBAR”,恰是亿码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被扣款人刘某一审也提交了证词,证明其是亿码公司的员工;签收表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也非扣款单的员工,且与扣款单显示的扣款原因不符。证据2,不属新证据,且熊某荣没有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我方非具体经办人,无法确认。证据4,熊某荣的劳动合同、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我方非合同的一方,且社保费明细没有社保部门或税务部门的公章;请假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有我方杨某的签名,可见我方对熊某荣以及刘某是有管理权的,结合请假单和扣款单可见杨某是亿码公司的员工,汤某甲公司只是亿码公司的下属或关联公司。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的盖章,也无法证明亿码公司在广州范围内是否有开设的账户。对此,亿码公司回应认为:对证据1,关于爱吧商标不同意卢伟雄的陈述,亿码公司对员工的处罚都是从工资直接扣除的,不存在其他方式。对证据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之一的付磊磊称熊就是熊某荣,卢伟雄没有理由不知道姓熊的是谁,且只有一名姓熊的员工,为熊某荣,从声明的字迹来看,与扣款收据字迹来看,是不同的人书写。对证据3,我司已经启用新的印章,没有理由再使用旧印章,卢伟雄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4,汤某甲公司使用的劳动合同书与亿码公司使用的劳动合同书模板一致,是不矛盾的,汤某甲公司是参照亿码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定的;熊某荣的社保缴费记录是公开的,可以网上查询的,所以该材料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上面有银行加盖印章的,是蓝色的字迹“广州银行东山支行”,涵盖了亿码公司在2014年期间在中国境内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况,证明亿码公司没有在一审期间黄某所称的账户资金来源于亿码公司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伟雄与亿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亿码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亿码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亿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等问题,因双方均未就具体数额和处理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亿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