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葛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545号罪犯葛朗。2009年4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至12日进行公示;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丁山监狱警官杜金兰、印兰梅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葛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葛朗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朗,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葛朗,在2015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2013年6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4万元,2009年4月3日履行罚金2万元,剩余2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原居住地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葛朗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第二次判刑后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且其提供的困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又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已履行二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龚育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