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樊祥峰诉王希田、钱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峰,王希田,钱秀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樊祥峰,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王希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钱秀坤,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樊祥峰诉被告王希田、钱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峰及被告钱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清,二被告以座落于西湖小区一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作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逾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5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钱秀坤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其与王希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将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属实但借款是案外人刘庆伟所借,他二人只是将房照借给刘庆伟使用,其本人并不知道支付给原告多少利息,第一年的利息是案外人贾志宇交给樊祥峰的。被告王希田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希田、钱秀坤与原告樊祥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抵押合同上书写借款为1770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利息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00032**号)作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房他证肇字第201200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钱秀坤辩称所借款项时案外人刘庆伟所借,钱秀坤、王希田只是为刘庆伟提供了二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经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刘庆伟后分别向原告樊祥峰、被告钱秀坤依法释明,原告樊祥峰、被告钱秀坤经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刘庆伟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樊祥峰、被告钱秀坤当庭陈述,及被告王希田、钱秀坤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号为房他证肇字第2012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卷证实。被告王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已写明借款为177000.00元,并约定了甲方(抵押人)为王希田、钱秀坤、乙方(抵押权人)为樊祥峰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希田、钱秀坤应当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虽陈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1.5分付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上亦未直接书写按月利1.5分付息的字样,故原告要求按月利1.5分付息的主张无直接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已将共同所有的房产因借款抵押给原告,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认定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另,被告钱秀坤虽辩称该笔借款虽是案外人刘庆伟所借,钱秀坤、王希田只是为刘庆伟提供了二人共有的房产做抵押但经本院依法向钱秀坤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王庆伟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田、钱秀坤欠原告樊祥峰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76.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1608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樊祥峰对被告王希田、钱秀坤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00元,由被告王希田、钱秀坤3518.00元,原告樊祥峰承担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焦华,身份证号×××,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肇东市二合北路305号4716室。被告韩立坤,身份证号×××,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九园路99号商业局家属楼5单元603室。被告孔望,身份证号×××,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护士,住肇东市南十街213号质量技术监督局3号楼4单元702室。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立坤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5分付息,同时由被告孔望为其担保,逾期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所借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立坤欠原告焦华借款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清。、被告孔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韩立坤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海波代理审判员于丽红代理审判员王绍军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马晓光肇东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名称民事调解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合议庭成员意见及签名审判长张海波审判员(或独任)于丽红审判员王绍军庭长签名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律文书审批单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焦华,身份证号×××,女×××业教师,住肇东市二合北路305号4716室。被告韩立坤,身份证号×××,女×××无职业,住肇东市九园路99号商业局家属楼5单元603室。被告孔望,身份证号×××,女×××业护士,住肇东市南十街213号质量技术监督局3号楼4单元702室。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立坤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5分付息,同时由被告孔望为其担保,逾期后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所借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立坤欠原告焦华借款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清。、被告孔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韩立坤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海波代理审判员于丽红代理审判员王绍军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