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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峰,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2013号1幢201-401。法定代表人:叶立群,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晓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无证据证明李晓峰、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李晓峰起诉的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峰的起诉。李晓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李晓峰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2011年3月8日所收李晓峰投入哈尔滨双城项目现金壹佰万元整”的事实,依证据关联性充分证明了双方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承诺书载明支付李晓峰借款、利息及所欠工资共计两百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李晓峰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加盖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李晓峰与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李晓峰起诉的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李晓峰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