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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游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3年9月6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3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8年7月2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游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曾某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水塔工商所门前,由被告人曾某望风掩护,被告人游某动手,从被害人兰某随身挎包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v97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兰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曾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曾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游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