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冈县常青农村信用社与吴丽梅、刘国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冈县常青农村信用社,吴丽梅,刘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青冈县常青农村信用社。代表人杨立辉,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吴丽梅,现住青冈县。被执行人刘国忠,干部,现住青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相应拍卖机构依法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其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抵偿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所有的座落在青冈县青冈镇富强街招商引资楼面积9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110**号(丘号:C02—28-46),三次流拍价格为322.400.00元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青冈县常青农村信用社抵偿借款。二、申请执行人青冈县常青农村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抵偿信用社借款后余款14336.00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使用被拍卖标的物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2290.00元、申请执行费3179.00元、评估费10000.00元、拍卖实际支出费8395.00元,合计23864.00元由被执行人吴丽梅、刘国忠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尹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