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炳瑞与毛春海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炳瑞,毛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465-1号申请执行人陆炳瑞。被执行人毛春海。陆炳瑞与毛春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毛春海应给付陆炳瑞运费30457.29元、返还陆炳瑞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家中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毛春海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陆炳瑞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