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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彭某某动物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76号原告彭某某,女,200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郑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与二被告住在同一个村民组,且双方关系很好。2014年2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的母亲抱着原告到二被告家中串门,原告母亲与被告郑秋月在院内说话时,原告被被告家中所养的狗撑绳按倒并咬伤面部。事发后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往桂村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相继转院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曾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找到村干部出面调解至今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37.51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原告及监护人均系农业户口;2、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一份、郑州大学第医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明书一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三页、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收费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四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4、出租车定额发票60份,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5、许昌县桂村乡王门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此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6、证人霍海安(村文书)、杜学堂(村调解主任)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干部多次进行调解无果。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上午,原告父母抱着原告到二被告家中“串门儿”,原告母亲与被告郑秋月聊天时,原告被二被告家中所养的狗咬伤面部。原告先后在桂村卫生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927.73元。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年龄为一周岁零七个月,其监护人为原告彭某某父亲彭某某和母亲孙继伟。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二被告用绳子拴在家中的狗咬伤,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虽然将狗栓在了家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作为一周岁零七个月的原告,对此危险性无辨别能力,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二被告作为动物的所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父母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6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27.73元(12215.53元+124元+241.20元+630元+4.5元+712.5元)、护理费1251元(69.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208.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662.58元(42208.61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11662.58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对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62.58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