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同庆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同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庆。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即被告承建的卡特彼勒项目工程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受雇于案外人谭卫强,与谭卫强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赔偿。因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涉案工地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之一,不能以此决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陈同庆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工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伤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施工地属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辖区范围,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江都公司陈述已将涉案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谭卫强,谭卫强招用的陈同庆,但是其在一审期间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亦认可陈同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受伤。而通过被上诉人陈同庆提交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则能够看出陈同庆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被认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江都公司没有与陈同庆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陈同庆的实际用工地点、工作场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江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