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搅拌站处,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搅拌站处,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华蓥市老人民医院附近的农贸市场口子处,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华蓥市新华大道(俗称“五十二米大道”)上,将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华蓥市华蓥市铜堡安置房附近的网吧内,将重约0.3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6.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华蓥市政务中心旁的豪情骏座工地边的公路上,在自己驾驶的川X255**搅拌车上容留并与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柏木山搅拌站自己驾驶的川X255**搅拌车上容留并与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华蓥市政务中心旁的豪情骏座工地边的公路上,在自己驾驶的川X255**搅拌车上容留并与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均是通过自己的手机相互进行电话联系。华蓥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3日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的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人贺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举材料,华蓥市溪口派出所说明,华蓥市清溪路居委会证明,物证手机三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间量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到十个月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志君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