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尚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宝泉岭比优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尚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宝泉岭比优特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注册登记车辆说明、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